"> 在撰写专利权利要求时,代理人经常会选择对具体的结构进行上位概括,或者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方式来描述某一特征,以期望获得更宽泛的保护范围。但是在侵权判定时,对于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范围,实际上并没有我们想象中的那么大。根据《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的第18条可以看出: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下列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1)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或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
(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
但是和侵权诉讼程序对权利保护范围的解释的不同,功能性特征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专利审查指南》对其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即“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因此我们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必须根据实际的情况,如非必要,尽量以结构特征来撰写权利要求,只有当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来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的情况下,采用功能性特征来限定,同时,在说明书中,需要提供更多的实施例,避免后期在诉讼程序中解释的范围过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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