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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复审请求的合议审查

返回列表 来源: http://www.azhuanli.com 发布日期: 2022.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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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1.理由和证据的审查

在复审程序中,合议组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

除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外,合议组发现审查文本中存在下列缺陷的,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并且经审查认定后,应当依据该理由及其证据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

(1) 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

(2) 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或者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

例如,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经审查认定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明显是永动机时,合议组应当以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又如,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因存在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合议组发现权利要求2同样因存在此类用语而导致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楚时,应当在复审程序中一并告知复审请求人;复审请求人的答复未使权利要求2的缺陷被克服的,合议组应当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在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2.修改文本的审查

在提出复审请求、答复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或者参加口头审理时,复审请求人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所作修改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下列情形通常不符合上述规定:

(1)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

(2) 将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缺乏单一性的技术方案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3) 改变权利要求的类型或者增加权利要求。

(4) 针对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未涉及的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进行修改。但修改明显文字错误,或者修改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的情形除外。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合议组一般不予接受,并应当在复审通知书中说明该修改文本不能被接受的理由,同时对之前可接受的文本进行审查。如果修改文本中的部分内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议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提出审查意见,并告知复审请求人应当对该文本中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部分进行修改,并提交符合规定的文本,否则合议组将以之前可接受的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3.审查方式

针对一项复审请求,合议组可以采取书面审理、口头审理或者书面审理与口头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或者进行口头审理:

(1)复审决定将维持驳回决定。

(2)需要复审请求人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修改申请文件,才有可能撤销驳回决定。

(3)需要复审请求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对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4)需要引入驳回决定未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

针对合议组发出的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书面答复;期满未进行书面答复的,其复审请求视为撤回。复审请求人提交无具体答复内容的意见陈述书的,视为对复审通知书中的审查意见无反对意见。

针对合议组发出的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复审请求人应当参加口头审理或者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书面答复;如果该通知书已指出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复审请求人未参加口头审理且期满未进行书面答复的,其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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